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丙○○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路○段三О六號十七樓之五,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地(即協議操作股票、開戶、其後另訂協議等)又係在台中市,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證人即建弘證券台中分行營業員 林賴美枝 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中陳明在卷,且有開戶契約、存摺、協議書等可稽,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經查自訴人雖自承其與被告丙○○協議操作股票、開戶,其後另訂協議等事項,均係在台中市,惟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復指稱:「錢都是用滙的。」,「找會計陸續滙款到被告蘇的帳戶,加上我原有的股票轉給他操作,前後計一億元」等情,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如係屬實,是否即指訴被告等向其施用詐術後,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從高雄市滙款予被告丙○○。此項從高雄市滙款予被告丙○○之行為,是否即屬於犯罪之結果地而仍屬犯罪地,未據原審查明,又自訴人究係自何處滙款及將股票轉給被告丙○○,亦未據原審查明。原審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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