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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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一0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甲○○係義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明知該公司未與堡銓企業有限公司有交易行為,竟虛偽填載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多張,並交付予堡銓公司,輾轉交付其他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罪嫌。
三、被告涉犯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時效為十年。因 譚君 逃匿,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應依刑法第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延長追訴時效四分之一。但譚君未於時效完成前被緝獲,依上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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