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子貞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被 告 曹雪鳳
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右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被告榮添肉品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曹雪鳳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 林森德 向被告曹雪鳳訛詐取得,以致被告曹雪鳳將
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榮添肉
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被告間無償取得票據,被告榮添
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亦無法取得票據
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被告榮添
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
為證,被告曹雪鳳亦具狀自認:將系爭支票借予第三人,而
未否認或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又被告榮添肉品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
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至於被告曹雪鳳抗
辯遭第三人訛詐一情,然被告曹雪鳳簽發系爭支票並將之借
予第三人之因素,並無礙於被告曹雪鳳本於自由意志簽發系
爭支票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曹雪鳳間又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在無從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時,
根據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曹雪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為
灼然。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再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於支票亦準用之,此參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即明。經
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曹雪鳳簽發,併由被告榮
添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
給付票款責任,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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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計息期間│計息利率│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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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民國105年8月│週年利率│NYA0000000│
│參拾萬元│11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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