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龍雲
被   告  朱憶婷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
票,經被告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29條、第123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其前夫 陳淵全 做生意需要簽發本票及
支票,訴外人陳淵全遂向其稱,因其信用較佳,希望用其之
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因其與訴外人陳淵全前係夫妻,因此
不疑有他,常替訴外人陳淵全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
是其雖有於民國103年10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TS465538號、
到期日為104年12月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為提供予訴
外人陳淵全之朋友即 湯清志劉董 交換支票所簽發,後訴外
人湯清志及劉董亦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原告隨後並將系
爭本票放置於家中。詎料訴外人陳淵全卻竊取系爭本票並輾
轉交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須依照票據文義負
責,且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依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以自己
與訴外人陳淵全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屬有
償取得,並且係善意第三人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07號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陳淵全竊取一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
係遭訴外人陳淵全竊取?茲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之無
因性,係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
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見
解,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陳淵全盜用,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遭訴外人陳淵全竊取等語。惟
證人即訴外人陳淵全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如何取
得系爭票據?)因為人家上門來討錢,我把錢還給執票人
,我不清楚我還給哪一個執票人,所以我才取得系爭票據
。系爭票據後來就一直在我這裡,我找不到陳龍雲。我後
來才把這個票據轉讓給我姐姐。(法官問:為何幫陳龍雲
還錢?)因為是夫妻關係。(法官問:你是如何交付50萬
元給執票人?)面交。(法官問:50萬元如何而來?)我
向人借款,再把50萬元還給執票人。(法官問:做何工作
?)泥作,一日收入2千多元、月收入大約6萬元。(法
官問:是陸陸續續還50萬元給執票人還是一次還?)一次
還款。執票人就把本票還給我,沒有其他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雖證人陳淵全之證詞與常情
多有不符,且其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其證詞不無不利於
原告之嫌,惟此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淵全證詞之不具可信性
,難認單憑此可作為認定證人陳淵全有竊取系爭本票之證
明。另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審理中先供陳:「(法官問
:本票是何情形下簽的?)我先生的朋友湯清志、劉董跟
我說,要我簽本票給他們,他們就把支票還給我。後來他
們又把本票還我,所以是我先生把我本票偷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後於106年1月3日到庭復陳稱:「
(法官問:對於上次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拿
那張票出去借錢。那張票我簽完之後就放在家裡,被我先
生拿去借錢,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法官問:是否同意出
名?)因為我先生信用不好,他跟我說為了家庭,希望我
可以出名。所以票據是我同意簽的,但我不知道這張票我
先生是要用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
原告前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訴外人湯清志等人,再
由訴外人湯清志等人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等情;其後卻反
稱系爭本票自簽發後,就一直放在家裡等語,可見原告就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經使用及系爭本票之流向一節,說詞反
覆,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湯清志之年籍資料,詎查
無此人之年籍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則既原告自承除傳訊證人陳淵全、 陳素玉 外,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證人陳淵全竊取(見本院卷第27頁)
,即難認原告就證人陳淵全竊取系爭本票一節,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綜合上情,系爭本票究係如何為證人陳淵全所
持有,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佐
證其之主張,其之主張,即難憑採。
(三)另證人陳素玉雖到庭作證,然證人陳素玉僅證稱:系爭本
票係經證人陳淵全給予,及後續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
以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41頁),無法證明
證人陳淵全是否確係竊取系爭本票,是難認證人陳素玉之
正述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證人陳淵全竊取,
而被告係善意之執票人,則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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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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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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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陳淵全旅費│588│由原告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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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陳素玉旅費│1178│由原告先行墊付│
├───────┼─────────┼───────┤
│合計│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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