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江億龍
被   告 祭祀公業 李子傳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祭祀公業李子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界址為附鑑定圖所示之A-B二點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68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祭祀公業李子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界址。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上段第4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證

㈡二造所有前述二筆土地毗鄰而生界址爭議,雖經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二造仍有爭執,因認有請求確
認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原告土地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而認測量結果有問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祭祀公業李子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
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於系爭土地現場依原告指界如附鑑
定圖上所示之A與B點之連線,及被告指界依地籍圖經界線
為準,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050600615號函附之鑑定書(詳
如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
果顯示,原告所指之現場界址線之A-B連線與被告所主張
之地籍圖經界線相同,雖二造之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此應
是測量結果更為精確,致與原登記之土地面積有不同,但
不能因此即認測量結果為不精準,被告以面積之增減來認
測量結果不準似有未洽,更何況測量結果亦是依被告所指
界址線測定,應足為二造界址線之依據。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
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
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
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造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
界線為附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既已如上述,而經界訴
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兩造間
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
上A-B連線為界,並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祭祀公業李子傳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鑑定圖所示
之A-B二點連線。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確認界址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界址之爭執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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