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葉特琾
被   告  范姜群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東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由訴外人 蔡毅霖 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臺北市○○區
○○路○○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781元(含零件127,559元、烤漆29,837元、鈑
金3,3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
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追
償計算書、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統一
發票、永峰汽車材料行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卷第
7頁至第19頁,下稱重簡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無訛(見重簡卷第26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等,被告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在卷
可證(見重簡卷第2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上開地點倒車時,
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車,確定無人車後,始
能倒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
禍,被告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東輝公
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60,781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27,559元,有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永峰汽車材料行證明書可證
(見重簡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3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29,837元、鈑金3,385元,共計63,299元(計算
式:30,077元+29,837元+3,385元=63,299元),則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29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簡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63,29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9(計算
式:63,299元160,781元=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90元(計算式:
1,770元0.39=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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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559×0.369=47,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559-47,069=80,490│
│第2年折舊值80,490×0.369=29,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490-29,701=50,789│
│第3年折舊值50,789×0.369=18,7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789-18,741=32,048│
│第4年折舊值32,048×0.369×(2/12)=1,9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048-1,971=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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