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起訴書原載為「源益」嗣經校正為「原鎰」)兼右代表人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源鎰剪毛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公訴事實:甲○○係設臺北縣○○鎮○○○路○○號之【源鎰(起
訴書原載為「源益」,嗣經校正為「原鎰」)剪毛】有限公司(下稱原鎰公司)負責人,工廠設於臺北縣○○鎮○○街○○○巷○○號,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取得許可證,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利用【源益】公司(起訴書此處未將「原益」校正為「原鎰」)燃燒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代為處理廣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尼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殘餘布料,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甲○○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燃燒後灰渣回填埋藏在公司焚化爐基地之地下,及大量傾倒堆置在公司後方之河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次勘驗現場,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源鎰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均涉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辯稱:本件公訴人誤將【源鎰股份】有限公司與【源益剪毛】有
限公司混淆,且【源益剪毛】有限公司亦未將工廠設於「臺北縣○○鎮○○街○○○巷○○號」等語。經查:
1本件檢舉人係檢舉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源鎰】公司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有該檢舉書在卷可憑。雖該檢舉書未具體載明該公司之全銜為何,惟可資確認者,其就該公司之確實所在,已明白表示係在「臺北縣○○鎮○○街○○○巷○○號」。
2其次,本件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實
施履勘之現場,亦係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3而關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乃【源鎰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之所在,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予本院參考之源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資查考。
4公訴人雖指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之【源鎰剪毛
】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工廠亦係設在上開「臺北縣○○鎮○○街○○○巷○○號」(即與【源鎰股份】有限公司同址)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予本院參考之【源鎰股份】有限公司及【源益
剪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甲○○固同時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且該【源益剪毛】有限公司亦係設於「臺北縣○○鎮○○○路○○號」,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亦為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及上開「臺北縣○○鎮○○○路○○號」同時亦為該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設立之所在。
⒉縱以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與該【源益剪毛】有限公
司係屬同一法人,或乃【源益剪毛】有限公司之誤繕,然經再質之被告甲○○,則據渠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關於【源鎰股份】有限公司與【源益剪毛】有限公司二者,僅【源鎰股份】有限公司有工廠登記,且其工廠與公司係設在同一地址,至於【源益剪毛】有限公司則無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源鎰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附卷,可資稽考。亦即【源益剪毛】有限公司既無工廠登記,更遑論其係將工廠設於「臺北縣○○鎮○○街○○○巷○○號」,至於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則更無足論矣。
⒊是依上查證,上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路○
○號」之【源鎰剪毛】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工廠亦係設在上開「臺北縣○○鎮○○街○○○巷○○號」,即屬無稽。
5況依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源鎰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焚化爐之合約書所示,在前述「臺北縣○○鎮○○街○○○巷○○號」設置焚化爐者,實為【源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源益剪毛】有限公司,乃公訴人竟以【源鎰股份】有限公司及【源益剪毛】有限公司以外之【源鎰剪毛】有限公司為被告,且誤以被告甲○○即為該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一併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對象,顯非的當。
㈢縱上查證,被告甲○○前揭所辯,為有可取。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對象既非正確
,其所舉事證,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從而被告甲○○自亦無因執行該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之業務而違犯該法規定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源鎰剪毛】有限公司及甲○○無罪之判決。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