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 王池清 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政昌 當舖係原告二人合夥經營,並由原告甲○○在現場負責。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丙○○受僱於政昌當舖從事鑑定典當物品之價值,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市價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之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二只、 蕭邦 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蕭邦女表一只,至政昌當舖典當,而由被告丙○○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典當得七十五萬元,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被告同時因此不法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政昌當鋪內,因被告丙○○把店內與本案無關手錶拿去修理回來,要去上廁所,不小心把他夾在腋下的皮包掉下來,原告幫他撿起來時,因為當票也都掉在地上,現場撿到被告乙○○面額七十五萬元當票一張,是政昌當舖的,追問被告丙○○,被告丙○○承認東西是伊交給被告乙○○到政昌當舖典當的,原告始悉上情。被告乙○○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被告丙○○則以該案而通緝中,被告乙○○嗣雖提起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詐取原告財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渠請求。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變賣典當物後尚不足取償之部分。是原告就系爭同一事實,有前開數請求權相競合,且為單一之聲明,乃重疊的訴之合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是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除因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外,其中斷之時效,概自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⑵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原告甲○○
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二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係於二年時效期間內起訴,惟因一時疏漏,未將全體合夥人列為共同原告,嗣遭鈞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而本件原告又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二年內起訴,則原告前訴雖遭鈞院以顯無理由駁回,依前揭法條意旨,本件原告之起訴,其重行起算之期間,既未逾二年,被告乙○○主張時效抗辯顯不可採。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
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型態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標售前述土地二筆,茍係按面積數量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即不論面積多寡一筆一個價格),使用費之計算亦然。而土地面積,又為自始即有不足,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並非由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圖之誤差或其他原因致有減少,則其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及使用費,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非不應負返還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之收當契約係按質物之價值計算其得質借之金額,而質當物之價值
,又自始不足,原告雖未撤銷收當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溢付超過系爭典當物實際價值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則就此自始不足部分,無法達到給付目的,此部分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共同詐取上開數額之利益,致原告遭受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
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部分:
⑴按當舖業係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所設質當,依當舖業法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原當舖業管理規則雖無明文,然觀諸該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亦可推得相同之結論。由上可知質當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民法上之質借關係,則民法中有關借貸之條文於質當之行為亦應有其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乙○○持系爭典當物件向原告質當七十五萬元,原約定應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日為滿當期限,因逾期不取贖,經原告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變賣後取償部分,則被告未償還之差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返還責任,且本件請求事實同一,原告自得補充此法律上之陳述,依法請求被告乙○○返還。
⑶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政昌當舖內因本件之相關當
票掉落,致東窗事發,使原告發現被告等共同詐欺之事實,被告丙○○認罪後答應賠償,但因聯絡不到被告乙○○,遂要求原告將其典當物先至公利當舖典當,抵償部分之賠償額。嗣檢查官於偵查本件詐欺相關刑責時,要求原告先將系爭典當物贖回,原告於贖回系爭典當物,於刑事偵查告一段落之後,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系爭典當物已屆滿當期限,原告依法已可轉售系爭典當物,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轉售予訴外人 趙棟樑 ,以保障應有權益。被告猶指摘原告違反當舖業法及當舖管理規則在先,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及法院收據影本各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政昌當舖當票影本一件、購買證明單影本一件及相片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外依據另案之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乃指述被告向訴
外人政昌當舖詐得典當金額。然政昌當舖為獨資商號,原告並非政昌當舖。本件原告據刑事判決主張被告乙○○至政昌當舖典當,詐得典當金額五十三萬元云云,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退言之,若認本件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原告主張政昌當舖係合夥,與其所提政昌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王池清獨資」不符,顯不足採。則政昌當舖既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其負責人係原告王池清,若被告確有向政昌當舖詐得典當金額,法律上有權利請求者,乃政昌當舖即王池清,非原告王池清及甲○○二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指合夥組織)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其訴顯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本件原告甲○○私下賣予訴外人趙棟樑之典當物是否為被告持以前往典當之物
,容有爭議,被告否認二者係完全相同物品。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典當之物即其賣予趙棟樑之物,自難謂受有如何之損害,而得據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事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原告提起
本訴時為九十年六月,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且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主張時效抗辯。
⑶原告雖謂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判決雖被駁
回,但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反面解釋,其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從未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案原告之一甲○○雖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並非本件原告,其縱有所謂起訴中斷時效之問題,亦與本件無關。
②再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原審以上訴人未於二年內行使權利,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故甲○○先前訴訟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被駁回,此種判決,仍屬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亦顯屬無稽。綜此,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否認系爭典當物之價值為原告主張之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蓋原告嗣後典
當之物並非原持往典當之物,故原告所謂其溢付被告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並非事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如前述系爭典當物並無低價高估之情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乙○○根本未取得任何利益,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自被告乙○○處取走八十五萬元,被告乙○○手中僅有拒絕往來之支票四十五萬元及帳戶內收到匯款五萬元,所以被告乙○○損失八十萬元,何來取得利利益?⑶另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係以受被
上訴人之詐迫而交付五十萬元,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五十萬元本息之原因事實...該受詐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依法撤銷前,尚屬有效成立,難認被上訴人之受領五十萬元係不當得利...」,可知在詐欺之意思表示未依法撤銷前,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被告乙○○受領七十五萬元,乃基於質借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撤銷其收當之意思表示,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即原告給付被告乙○○七十五萬元並非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三萬餘元云云,亦無理由。
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部分:
⑴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雙方有質借之法律關係追加民法第四百七
十四條,被告乙○○茲不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且該等追加顯與原告起訴之事實不同,一為主張詐欺之行為,一為以雙方有質借之法律關係主張,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亦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允許。
⑵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亦謂:「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
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典當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滿當期限屆至時,因被告逾期不取贖,經原告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變賣後取償,依照前判決意旨,因流當品所有權已歸屬於當舖,縱有不足額,原告亦不得再向出質人請求返還借款不足清償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公利當鋪當票影本一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政昌當舖係渠二人合夥經營,被告二人向政昌當舖詐得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金額等語,是經審酌原告主張之訴訟主體與訴訟標的間之關係,應認原告就前開損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於其訴有無理由,則係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政昌當舖係原告二人合夥經營,並由原告甲○○在現場負責。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丙○○受僱於政昌當舖從事鑑定典當物品之價值,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市價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之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二只、蕭邦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蕭邦女表一只,至政昌當舖典當,而由被告丙○○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典當得七十五萬元,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被告同時因此不法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二人共同詐取原告財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渠請求。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變賣典當物後尚不足取償之部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事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原告提起本訴時為九十年六月,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另被告否認系爭典當物之價值為原告主張之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蓋原告嗣後典當之物並非原持往典當之物,故原告所謂其溢付被告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並非事實,且被告乙○○受領七十五萬元,乃基於質借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撤銷其收當之意思表示,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即原告給付被告乙○○七十五萬元並非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又原告既主張其於系爭典當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滿當期限屆至時,因被告逾期不取贖,經原告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變賣後取償,則該流當品所有權已歸屬於當舖,縱有不足額,原告亦不得再向出質人請求返還借款不足清償之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變賣典當物後尚不足取償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政昌當舖從事鑑定典當物品之價值,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市價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之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二只、蕭邦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蕭邦女表一只,至政昌當舖典當,而由被告丙○○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典當得七十五萬元,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而被告乙○○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被告丙○○則以該案而通緝中,嗣被告乙○○雖提起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惟被告乙○○則抗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事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原告提起本訴時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玆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二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一時疏漏,未將全體合夥人列為共同原告,嗣遭本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而本件原告又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二年內起訴,則原告前訴雖遭本院以顯無理由駁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其重行起算之期間,既未逾二年,被告乙○○主張時效抗辯即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收據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判例參照),是故,原告甲○○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二人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該案業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確定,此觀前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可明,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定有明文。是連債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且連帶債務人義務之分擔,如法律未有規定,契約亦無約定,即應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政昌當舖係原告二人合夥經營,並由原告甲○○在現場負責,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政昌當舖從事鑑定典當物品之價值,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市價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之藍寶石十六顆、AP手錶二只、蕭邦女表一只、名士女表一只、蕭邦女表一只,至政昌當舖典當,而由被告丙○○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典當得七十五萬元,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政昌當舖當票影本一件、購買證明單影本一件、相片一張以為證明,且被告乙○○因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被告丙○○則以該案而通緝中,嗣被告乙○○雖提起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乙○○既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自需扣除被告乙○○所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000000÷2=266900)。
五、另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之收當契約係按質物之價值計算其得質借之金額,而質當物之價值,又自始不足,原告雖未撤銷收當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溢付超過系爭典當物實際價值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則就此自始不足部分,無法達到給付目的,此部分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共同詐取上開數額之利益,致原告遭受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受領七十五萬元,乃基於質借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亦自承其並未撤銷該收當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乙○○收受質當金額七十五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返還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乙○○持系爭典當物件向原告質當七十五萬元,原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滿當期限,因逾期不取贖,經原告變賣後僅取償部分,則被告未償還之差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查: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以觀,營業質權既純採物之責任,即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則原告雖謂經其變賣系爭質當物後僅取償部分,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應償還其餘未取償之差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元云云,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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