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至基隆市○○路○○○巷○○○號「勞工朋友活動中心」(下簡稱勞友中心)一樓大聲喧嘩,經當時於該處值班台值班之管理員即原告丙○○及勞友中心之副主任即原告甲○○勸阻,被告乙○○竟以閩南語「幹你娘基歪」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丙○○及甲○○二人後,又基於相同侮辱之犯意,將手中所提內裝有啤酒罐之塑膠袋甩向原告甲○○之強暴方式,繼續侮辱原告甲○○,且又當場向原告甲○○、丙○○揚言「要讓大家死的很難看」等恐嚇生命安全之言語,使原告甲○○、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原告二人訴請偵查起訴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伍拾日,合併應執行拘役捌拾日;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精神上莫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辯稱並未對原告二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並請求傳喚證人 吳阿謹林春舫張受美曾惠芬 、張美麗等人到庭為其證明並無對原告二人為騷擾、辱罵及以存證信函威脅等情事,惟本件原告二人係針對被告對其等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既未於案發時刻在場(蓋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稱案發時僅被告與原告二人在場),自無法就被告是否未對原告二人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為有利之認定,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且被告對原告二人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經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雖以被告所犯未及強暴公然侮辱程度及恐嚇犯行非臨時起意而撤銷原判決,然仍認為被告確實有對原告二人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並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查,而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自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二人因被告之言語侮辱及恐嚇,對其名譽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減損及痛苦,並對原告職場事務之管理監督形成困擾,且被告事後復未能與原告和解,屢經民、刑事興訟多時,造成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係起因於不滿被解職,藉酒壯膽以表心中怨懟之情,事後並表示不會再前往該處滋事,其舉尚有可憫之處,爰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在五萬元、原告丙○○在二萬元部分內可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甲○○於五萬元、原告丙○○於二萬元,暨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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