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二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一0七二五、一一一四七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各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
二、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拾獲脫離己○○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後(為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游泳池處,遭不詳人士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已。嗣辛○○明知上揭國民身分證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之六號九樓住處,收受乙○交付之該國民身分證贓物,圖以藉機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三、惟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辛○○與乙○相偕行經臺北市○○區○○○路、敦化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辛○○主動拿出持有之上揭己○○失竊國民身分證贓物乙枚,並自首係從乙○處收受贓物且接受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辛○○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遭竊。當時忘記把鑰匙拔下來,竊嫌是用伊忘記拔下的車鑰匙,發動偷走車子,去警局時有看到扣案的鑰匙,該把扣案鑰匙為伊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伊工作的大安分局二樓刑事組辦公室,伊手機放在桌上充電,被告辛○○趁伊去送公文時偷走,當時被告辛○○已經訊問完後要移送丙○,人在樓下候車,因被告當時坐在伊放手機的正對面,直覺反應是他偷的,就下去問並經過同意,摸被告的背包背帶鼓起部分,結果就發現遭竊的手機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二二四四00號函所附警詢筆錄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所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係其將附表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000—四五五號機車借與友人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與IRY—四五五號機車車主戊○○係朋友,伊九十一年四月某日早上四、五點,在戊○○家樓下借用該車,戊○○將機車鑰匙一併交予伊,知道戊○○家在何處,也可以帶警察去,伊因欠車為供己使用而故意逾期不還車,可能戊○○因此不滿才報失竊,伊確是借車而非偷車,當初戊○○將機車及機車鑰匙一起交與伊,伊借車給丁○○時,將車鑰匙一併交給丁○○,後來戊○○在警局認領時將車及鑰匙領回,扣案附表編號二之機車鑰匙是警察通知戊○○說鑰匙需要扣案,戊○○再送回來的鑰匙,並非當初向戊○○借車時之鑰匙云云。惟查:
㈠、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五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廟前五之九十九號門前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並有戊○○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戊○○並不認識被告辛○○,亦未曾將其所有上揭機車及機車鑰匙借與辛○○,且在警察局認領失竊機車時,即已發現扣案機車鑰匙非伊所有而交還警察,被告辛○○得知戊○○住處,可能係因機車內有戊○○身分證等情,業經被害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上開機車失竊,同年四月八日領得補發之身分證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戊○○之兄 游健發 亦證稱:與戊○○同住在桃園縣大溪鎮廟前五之九九號有十年了,戊○○的朋友 伊都 認識,但真的沒見過被告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戊○○與辛○○相互間並無夙怨,亦經戊○○、辛○○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年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是被告辛○○辯稱認識戊○○,係借車而非偷車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㈡、被告辛○○雖辯稱係向戊○○借車而非偷車云云。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辛○○涉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嫌等,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辛○○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於臺北縣市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以辛○○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將辛○○隨案解送本院,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同年八月一日改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羈押期間,命警借提被告出所,由被告帶同警員指出戊○○住處,惟被告始終未能指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海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二四一二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可稽。茍其前揭辯稱確實認識戊○○,並在戊○○家樓下借車云云屬實,何以未能指出戊○○住處?至被告雖又辯以係因借提出所時,身上有戒具,不想讓人看見,所以才帶警察在桃園市區繞云云,然此借車抗辯果若屬實,攸關其成罪與否,其以上揭情詞置辯,亦顯違事理之常。況被告於羈押期間,經警借提出所,未能帶同警員指出戊○○住處,於經本院改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竟能自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指出戊○○住所為桃園縣大溪鎮廟前五之九九號,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此與一般人通常較難能口述友人實際確切門牌地址,然應可知悉如何前往友人住處之常情有悖,足見戊○○前揭指訴被告辛○○得知其住處,可能係因失竊機車內有其身分證等情,足堪信實。被告辛○○前揭辯稱:在戊○○家樓下借用該車,知道戊○○家在何處,可以帶警察去找戊○○家,應係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自承知悉騎乘機車未帶駕駛執照會被罰等語,並曾因闖紅燈、未帶駕駛執照遭警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營)九一—四五三—九—0九三九三號函暨所附電腦查詢報表可稽。以其已有使用機車並曾違反交通規則為警舉發之經驗,其辯稱當初原只借車二、三天,認不須行車執照,亦不知駕駛機車,未帶行車執照會被罰云云,亦有違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扣案附表編號二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丁○○向辛○○借用IRY—四五五號機車騎乘時,由辛○○交付之鑰匙等情,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鑰匙一把非戊○○所有,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辛○○應係持扣案附表編號二之機車鑰匙一把,發動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五號機車引擎而竊取之。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持以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辛○○上揭所辯,均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乙、被告乙○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被告辛○○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拾獲己○○所有因遭竊而脫離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當場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被告辛○○明知乙○所持有之己○○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圖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仍從乙○處予以收受之收受贓物罪,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
二、又己○○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游泳池附近停車場失竊國民身分證等語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扣案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己○○並無拋棄之意,係因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無疑。此外,並有己○○所有之身分證一枚扣案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綜上事證,堪信被告乙○自白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被告辛○○自白收受贓物罪,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丙、核被告辛○○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明知乙○所持有之己○○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圖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仍予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拾獲己○○所有遭竊而脫離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出示證件受檢,之後復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己○○身分證交與警察,並承認自乙○處收受贓物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足認被告辛○○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收受贓物犯行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調查,故就被告辛○○收受贓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所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辛○○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附表編號二、三已據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害人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財物│犯罪手法│查獲時地│││暨│被害人│││暨│││犯罪地點││││扣押物│├──┼──────┼────────┼────┼──────┼────┤││九十一年三月││車牌號碼│以甲○○忘記│辛○○於││一│二十六日中午│甲○○│FVJ—│取下之機車鑰│九十一年│││十二時許││六七0號│匙,發動機車│四月五日│││臺北縣板橋市││機車乙部│而竊取之。│下午三時│││長江路一段一││││三十分許│││三六巷七號門││││,騎乘上│││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二│九十一年四月││車牌號碼│以自備鑰匙壹│九十一年│││七日清晨五時│戊○○│IRY—│把,發動上開│四月十八│││許││四五五號│機車引擎而竊│日晚上十│││桃園縣大溪鎮││機車(起│取之。│一時許,│││廟前五之九九││訴書漏載││在臺北縣│││號││機車置物││板橋市八│││││箱內尚有││德路二段│││││戊○○身││與富山街│││││分證、健││交岔路口│││││保卡各一││,由蔡家│││││張)││豪友人許│││││││ 建宏 騎乘│││││││IRY—│││││││四五五號│││││││失竊機車│││││││搭載于書│││││││桓時,為│││││││警臨檢,│││││││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嗣經│││││││警循線查│││││││獲辛○○│││││││。│├──┼──────┼────────┼────┼──────┼────┤││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二十日下午三│庚○○│諾基亞牌│趁庚○○不注│六月二十│││時三十分許(││八八五0│意之際,徒手│日下午三││三│起訴書誤載為││型行動電│竊取得逞。│時三十分│││九十一年六月││話一支││許,在臺│││二十四日)││││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大│││察局大安分局││││安分局當│││三組辦公室內││││場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