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叁叁公克)暨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施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甲○○在上址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三三公克)暨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施用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點三三公克)暨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施用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屬二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點三三公克)暨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施用器一組,被告已供明係渠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