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吳王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王美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離婚。雖吳王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惟原告實係吳王美自第三人受胎懷孕所生,僅因婚生推定而於向戶政機關申辦出生登記時記載生父為被告。茲為能確定原告之真實血緣,以免原告之親權、扶養、繼承等權利受影響,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吳王美懷孕時被告在當兵,雖有懷疑,但被告仍相信吳王美之說法,認為原告係被告之子女。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是吳王美與他人所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王美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吳王美產下原告。惟原告實係吳王美自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其相信原告為其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明載依據DNA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 林昌洋 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之旨,即被告對此鑑定內容亦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之真正生父既經鑑定為訴外人林昌洋,而非被告,兩造之間即無親子關係之可言。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為其子女云云,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血緣、親權、扶養及繼承等各方面考量,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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