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丙○○女三賴楊文英起訴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仿冒之三菱中性筆計肆仟零柒拾貳枝均沒收。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之三菱中性筆計肆仟零柒拾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統業文具有限公司(簡稱統業公司)」之負責人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良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授權甲○○○鉛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復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為了搶標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百公司)所舉辦週年慶特惠商品原子筆之大筆市場,而基於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輸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MITSUBISHIPENCILCO.,LTD」、「MADEINJAPAN」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UM-1510.38極細中性筆」(簡稱三菱中性筆)共五千枝,另又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工廠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丙○○、賴楊文英(起訴書誤載為:丁○○○),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三菱中性筆五入、日本原裝進口中性筆」之標帖,再由乙○○以良宛公司之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 趙光陸 、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 鄭子揚 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店、平等店,而上開遠百公司各地賣場,並向遠百公司表示其所販賣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均是日本原裝進口,而加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遠百公司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及甲○○○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二百四十五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內為警再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四百五十六枝;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四樓良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業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八枝。
二、案經甲○○○公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賴楊文英對 於渠 等在上開時、地將乙○○所購得之三菱中性筆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三菱中性筆五入、日本原裝進口中性筆」之標帖,出售予遠百公司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為參加遠東愛買週年慶,向臺北市上昇文具有限公司(簡稱上昇公司)、桃園縣永裕文具行(簡稱永裕行)各購買五千枝三菱中性筆後,因恐存貨不足,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每支四點四八人民幣之價格,向大陸廣州省峽山「永泰興有限公司」之 柯乙忠 進口三菱中性筆五千枝,當時以為所購得之中性筆為水貨,並不知係仿冒品,且購筆成本加上空運費、報關費及稅款共為十萬零三百零五元,換算為單枝成本約二十元,與向國內同業調貨價格相當,購得之筆品則在公司內改裝為每包五枝裝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遠東愛買百貨各地賣場云云。被告丙○○、賴楊文英則均辯稱:渠等只是遵照老闆乙○○之意思,將所購得之全部原子筆以五枝包一包,渠等均不知有仿冒品之原子筆云云。
二、經查:
(一)為警查獲被告乙○○出售予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之五枝裝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二百四十五枝(即四十九包),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共有四十八包、內有二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包,合計有五十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業務經理 張俊杰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及證人即遠百公司之趙光陸、鄭子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九張、臨檢現場記錄表、承辦警員 謝本東 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警查獲被告乙○○出售予高雄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之五枝裝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二百九十七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三十八包、內有二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共有一百五十九包,合計有四百五十六枝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另告訴人庭呈之於市場上所購得之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之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二十八包,其中內有一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有二十七包,內有三枝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有一包之事實,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為警查獲被告乙○○欲出售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八枝,除了其中具有條碼之真正三菱中性筆一枝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外,其餘三千五百六十六枝均係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查獲之扣案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又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線條碼,且仿品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一或二枝均是放置包裝之外側,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菱中性筆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甲○○○公司所提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二紙、119緊急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119緊急敬告啟事附卷可稽,顯見包裝上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之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五枝裝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三菱中性筆,應係經過被告乙○○、丙○○、丁○○○等人刻意以仿品一或二枝滲入真品之方式,包裝成五枝入後再出售予他人,至為灼然。
(二)被告乙○○所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一、二樓,係為置收包裝妥適之文具用品等待出貨之處所,而該址三樓之後半部為主管辦公室及商品展示區,前半部分則為公司之包裝部門,公司之包裝員工即在此將客戶所須包裝規格重新商品,而四樓頂則係以鐵皮加蓋之鐵皮屋及收置水塔,燈光照明不足,亦無冷氣及通風設備,統業公司將之作為置放大型空紙之用,平時並無員工會在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赴現場履勘屬實,此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參。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公司總經理 門馬正 會同警方在上址之四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查獲,已包裝成五枝裝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共九百六十三包等情,已據甲○○○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可徵信被告乙○○、丙○○、賴楊文英等三人若非明知渠等所包裝中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中,有部分係非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仿冒品,應係將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品送至一樓處置放,以待日後方便廠商取貨或公司員工出貨之便利,始為常情,豈會大費周章將已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送至頂樓偏僻處所藏匿之理?故依被告白力全、丙○○、賴楊文英等人上開違反常情之包裝、藏放商品之行為,足見被告乙○○、丙○○、賴楊文英等人對於所包裝及出售他人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三菱○點三八中性筆中,均夾雜一或二枝之仿冒品之事實,應屬知之甚詳。
(三)此外,右揭事實,復據告訴人甲○○○公司之員工 林孟賢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證人即遠百公司之 黃淑芬 及證人 白力行 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公司、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日商三菱公司對甲○○○公司之商標使用授權契約書(含中、日文版)、五枝裝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一包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授權使用申請書四紙、真正之三菱中性筆一枝、統一發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乙○○、丙○○、賴楊文英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賴楊文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賴楊文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乙○○、丙○○、賴楊文英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賴楊文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渠等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仿冒商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遠百公司及遠百公司各地賣場人員販賣仿冒之三菱中性筆,為間接正犯。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乙○○、丙○○、賴楊文英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計三份在卷足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丙○○、賴楊文英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侵犯他人之著作權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中被告乙○○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丙○○、賴楊文英為重,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丙○○、賴楊文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均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丙○○、賴楊文英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五十枝、四百五十六枝及三千五百六十六枝計四千零七十二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理由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賴楊文英就扣案之真正三菱中性筆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中性筆一枝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漏未記載)、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此法條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已經敍及,但公訴人漏引該法條)云云。惟查,此部分之行為既無仿冒商標之情形,其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乙○○、丙○○、賴楊文英均顯無犯意可言,自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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