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板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係設臺北縣○○鎮○○○路○○號之【源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
司)負責人,工廠設於臺北縣○○鎮○○街○○○巷○○號,明知該公司經營處理事業廢棄物,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取得許可證明,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利用【源鎰公司】燃燒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代為處理廣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尼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殘餘布料,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公司土地,將燃燒後灰渣回填埋藏在公司焚化爐基地之地下,及大量傾倒堆置在公司後方之河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次勘驗現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在原審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至二二頁,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一頁,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二)經核與證人即源鎰公司職員 王國治 證述情節相符。
(三)並有檢察官命現場開挖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四)且經檢察官兩次現場勘驗,第一次板橋地院檢察署⒒⒗履勘筆錄(他字卷第十九頁)記載:⒈工廠入門處之焚化爐:標示製造日期係年月、每小時焚燒二百五十公斤甲○○稱係年2月設立。⒉工廠內之焚化爐:甲○○稱年月製造、年月底設立、每小時焚燒三七五公斤,⒊原先燒過的東西埋在工廠內焚化爐前的水泥地內。⒋工廠後方溪邊之污染物黑色部分,係甲○○傾倒。第二次板橋地院檢察署⒊履勘筆錄(他字卷第五五頁)記載:⒈舊焚化爐旁有堆積廢棄布(公司名稱: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表示係用別人的貨源。⒉據環保局第七課 陳宗閔 表示:設置焚化爐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每小時在四百公斤以下就不用申請登記,本件源鎰公司兩座焚化爐,一部為二五0公斤/小時,一部為三七五公斤/小時,合計超過四00公斤/小時,該公司卻未登記,應予罰鍰。⒊王國治:後面這部焚化爐昨日有燒過,平常也只是偶爾燒而已,是甲○○說要埋起來的。⒋工廠後方有新的丟棄痕跡,未燃燒完之布料屑,王國治也表示這些是新的丟棄物。⒌環保人員表示:第二座焚化爐前掩埋燃燒廢棄物,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二條第三款。⒍在廠內有看到馥譽實業的訂單。⒎現場開挖後明顯看出有整包的塑膠袋裝著灰渣,據王國治表示:第二座焚化爐前的斜坡全部都是掩埋燃燒後的灰燼。大約有四十包。⒏環保局第四課 簡良達 :宏峻廢棄物清理應為三峽掩埋場,卻擅自送來源鎰公司,源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二條第四款。由上開勘驗記載,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再經原審於⒐⒚勘驗,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亦記載:⒈在廠區對面之焚化爐(年1、2月間裝設完成)正在焚燒,旁邊的鐵棚架堆放很多廢棄布料。⒉被告所租賃契約附圖所示⑴C區:現由他人使用中,被告稱當初是口頭向永美窯業借用此區,有堆置布料到此區,永美窯業今年才租給他人。⑵D、J區:堆置永美窯業物品。⑶E區:新焚化爐(勘驗時並未燃燒)位置,焚化爐前面斜坡水泥地,被告稱係其舖設,檢察官勘驗時在河邊丟棄之物品埋在水泥平台下方作為建材。⒊新焚化爐旁有一斜坡道通往河川。因納莉風災,偵查卷及被告提示之照片中樹木、雜草、土地均已流失,鐵棚架堆置物品下方的地基已被掏空剩一部份。⒋新焚化爐廠區後方河川旁斜坡道,可看見若干塑膠袋包的灰色不明物體裸露棄置,被告稱是水泥。
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抗辯稱有將灰燼放在河邊,只是將它當作建材用,是員工放的,但已經清除完畢云云,然依上開事證及勘驗記載,其抗辯顯然不能成立。
(二)被告又抗辯依規定該公司規格為375公斤\一小時之焚化爐,未逾400公斤\一小時,不須為設置操作許可之申請云云,然依板橋地院檢察署⒊履勘筆錄(他字卷第五五頁)記載:據環保局第七課陳宗閔表示:設置焚化爐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所有焚化爐總設計處理量每小時在四百公斤以下就不用申請登記,本件源鎰公司兩座焚化爐,一部為二五0公斤/小時,一部為三七五公斤/小時,合計超過四00公斤/小時,該公司卻未登記,應予罰鍰。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法人之處罰規定,係屬刑法之特別兩罰規定,除此類規定外,應以處罰自然人為主。是本件偵查卷內,始終係偵查甲○○無誤,則起訴之對象始終為甲○○無誤,原審就此部分忽視,顯非得當。
(二)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判決及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告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對象始終為北縣○○鎮○○街○○○巷○○號及負責人甲○○,被告甲○○亦就起訴之犯行抗辯,應無影響其行使防禦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誤以為起訴對象有誤,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四、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罰則有所變更,比較前後法,應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爰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項第三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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