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驗餘淨重壹仟玖佰肆拾叁點陸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有勝新村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前之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O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有勝新村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左右,甲○○在台北縣○○鎮○○○路○巷長興宮廟前經基隆憲兵隊人員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大包(驗餘淨重一九四三.六O一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遭基隆憲兵隊人員查獲後,經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渠所有遭查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驗餘淨重一九四三.六O一七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已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先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為免刑判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七包(驗餘淨重一九四三‧六0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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