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莊坤達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為265萬5,49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6,000元之損害
賠償,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5萬5,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平方公尺)│(單位: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新北市汐止區新│①層次面積:63.41│265萬5,499元│
│台五路2段44號1│②騎樓面積:15.89│【計算式:23.98825│
│樓│合計:79.30│(坪)×369,000(│
││(計算式:63.41+15.│元/坪)×1/1(權利│
││89=79.30)│範圍)×3/10=2,65│
││約為23.98825坪│5,49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
│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36萬9,00│
│0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
│為3比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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