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黃美娟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34元,及其中11萬元自民
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契
約,約定於11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貸款利率自申貸核准日
起前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7.99%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嗣即
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5年
8月9日計尚欠本金11萬元及利息3,219元,而伊業已按與
遠東銀行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遠東
銀行乃將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是伊已合法受讓該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遠東
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
12月17日(109)遠銀風字第387號函及函附遠東商銀餘額
代償申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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