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青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青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條項法
定刑之調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扣案之吸食器組1組,經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鑑驗後仍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