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楊姍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姍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800元之餘額7,200元清償抗告人負欠債務1,147,136元,僅需13年即可清償完畢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但債權人並不同意抗告人每月僅清償7,200元,且仍繼續累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金又先用以抵充利息、違約金,每月繳付分期金7,200元根本不可能在13年內清償債務完畢,故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542,440元(計算式:105,093元+1,060,788元+299,139元+64,144元+13,276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 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31頁),另負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費暨滯納金等優先權債務24,250元,負欠債務總額共1,566,690元(計算式:1,542,440元+24,250元),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抗告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㈣收入:
抗告人現擔任早午餐店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28,000元。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而抗告人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1,899元(計算式:餐費10,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元+雜費2,000元),考量抗告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7,720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566,690元相較,約需17年(計算式:1,566,690元÷7,720元÷12=16.9)方有可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