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董羿 和即 董晏維
陳素貞
董嘉樑 即 董彥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素貞、董嘉樑即董彥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羿和即董晏維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邀
同被告陳素貞、董嘉樑即董彥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
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而陸續借款合計164,243元,並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15%,並由伊吸收週年利率0.06%機動計息,董羿
和即董晏維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償還,若因故退學或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
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董羿和即董
晏維嗣於104年6月完成學業,故應於105年7月1日開始
攤還本息,詎董羿和即董晏維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董羿和即董晏維迄今計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陳素貞、
董嘉樑即董彥佳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董羿和即董晏
維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董羿和即董晏維則以:對於原告所述無意見,同意
原告之主張,但願意和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素貞、董嘉樑即董彥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