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欣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欣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記載「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間」、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113/10/29」,均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然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17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間
112年9月16日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11/10
113/01/11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3
113/01/1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