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145元(計算式:本金69萬3,810元+利息2萬1,213.48元+違約金2,121.35元=71萬7,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又勻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9萬3,810元

1

利息

114年1月11日

114年5月14日

(124/365)

9%

2萬1,213.48元

2

違約金

114年1月11日

114年5月14日

(124/365)

0.9%

2,121.35元

小計

2萬3,334.83元

合計

71萬7,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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