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秉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12.02.20;112.03.03」;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第30629號」;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為「113/07/02」;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12.03.08」)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刑部分則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1、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李秉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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