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七號、第二二二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原名 黃勝德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核准改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本院調查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之父親乙○○亦當庭向本院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七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九號被告甲○○(即黃勝德)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原本係計程車司機,職司駕車載客之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二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二段十六巷口,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經上址,甲○○無視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丙○○閃避不急,機車與營小客車左前方發生擦撞,丙○○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丙○○之機車致其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於左轉前業已注意沒有來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草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肇事路段為一筆直之馬路之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按,若被告於左轉前業已注意對向來車,自無未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理,所辯尚難採信。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丙○○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跨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線行駛致丙○○躲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六四八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送鑑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丙○○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 楊英傑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檢察官許景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