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駕駛牌照FY─八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其父 林永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宜蘭縣壯圍鄉海邊捕撈蝦苗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返宜蘭縣○○鄉○○路段時,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營業大貨車停放○○○鄉○○路路燈二二五號往西六公尺處之路旁,而占及車道停車形成路障,適告訴人 彭貴春 騎乘牌照GSU─五二一號機車途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揭營業大貨車,造成告訴人彭貴春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複雜性併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挫擦傷併複雜性骨折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彭貴春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貴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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