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記載「甲○○於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聲請書誤繕為0.七二毫克)」,並補充記載「⑴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非累犯),乃甲○○經前案判決科刑之教訓後,仍不知收斂己行;⑵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甲○○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詳如前述,本次竟仍不知惕勵己行,復犯下本起犯行,顯示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