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後述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審簡易判決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是以本院所為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十二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鮮奶一瓶、麵包一個,得手後夾藏於雙手腋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丙○○發覺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叁、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云云,而為其論據。
肆、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本案之行為人,實際上是其夫之胞姊 許麗華 冒用其身分應訊等語。
伍、證據法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當初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甲○○所製作筆錄之犯罪嫌疑人「乙○○」,並非本案之被告乙○○,是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紋,發現是許麗華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才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轉知甲○○等情,業據證人甲○○、丁○○二人分別具結證明屬實(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害人即該店職員丙○○,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故未進行指認,是以偵查並未發現冒名之情事。其次,本院二次調查庭中被告乙○○之簽名二次,與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中「乙○○」之簽名二次,經比對結果,明顯有異,一望即知。準此,可見本案實際行為人是許麗華而非被告乙○○無疑。雖許麗華經查已經死亡,業經被告乙○○及證人甲○○分別供明,並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電話查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六頁),無法傳喚以進行查證,然已無礙本院之認定。再者,由於簡易判決處刑係書面審判之程序,未經公開審判之程序,冒名「乙○○」之許麗華並未到庭接受審判,是以判決書所指「乙○○」其人,亦即國家刑罰權所加身之對象,仍為本案被告乙○○,並非冒名「乙○○」之許麗華,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其姓名等資料,而維持原審簡易判決,自必須撤銷原審簡易判決,再以被告乙○○為對象,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綜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柒、撤銷理由本案行為人係冒名「乙○○」之許麗華,並非被告乙○○,而許麗華並未到庭接受審判,已如前述,原審簡易判決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以被告乙○○為對象,而論罪科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尚有未洽,其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一四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
被告乙○○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一四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二十二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鮮奶一瓶、麵包一個,得手後夾藏於雙手腋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丙○○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意,所竊得僅鮮奶一瓶、麵包一個,所犯尚屬輕微,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檢察官林明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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