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在基隆市南榮公墓附近,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此段期間平均約一個多月施用一次海洛因;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基隆市南榮公墓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基隆市○○路上查獲已遭列管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之甲○○,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前案遭通緝經警方於基隆市○○區○○街○○號處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之衍生物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衍生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翌日凌晨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16041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物證相符,且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基所戒字第091000274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復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姑念其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一般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將決心戒除吸毒惡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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