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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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嗣經上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六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二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址查獲,並將甲○○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檢察官並以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驗閥值:500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一紙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事,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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