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貳拾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二九.七公克)及同案被告 鄒浩雲 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前揭被告甲○○涉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該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二九.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安非他命五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同案被告鄒浩雲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部分,並非被告甲○○所持有被查扣之毒品,鄒浩雲亦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承該安非他命一包屬其所有,此有鄒浩雲之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則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根本與被告甲○○無關,又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案卷資料無從得知鄒浩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已偵查終結,則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仍為鄒浩雲所涉案件所需之證據,於偵查終結前自不宜予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鄒浩雲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容有違誤,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