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O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役齡男子,經臺北縣政府列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陸軍第A一八四九梯次常備兵徵集,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前往宜蘭金六結一五一師第四五三旅報到服役。詎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完成服役前之體檢後,自同年九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前開徵集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甲○○之通報人即其父親 駱文城 簽收後,無法轉知甲○○,甲○○因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府兵徵字第二四七六九八號函、台灣省臺北
縣蘆洲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實地訪查紀錄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籤號名冊、兵籍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避免現役征集罪)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