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告 何素娥 被告 洪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8年1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其姪子「 林啟泰 」,再於同年月22日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員櫃員機操作,於同年月22日13時57分許,匯出1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108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0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將本身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詐騙欺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匯入金錢至該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詐欺後匯款金額為10萬元,有其所提郵局跨行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0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