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嘉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及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因與告訴人 余建 萩間之糾紛,夥同他人持棍刀毆打告訴人 余建萩 、 余慶豐 ,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傷害前科(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棍刀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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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告蔡嘉訓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訓(另涉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余建萩發生糾紛,竟與綽號「阿順」及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
午2時許,一同前往余建萩及其胞兄余慶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分持棍刀毆打余建萩、余慶豐
2人,致余建萩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余慶豐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建萩、余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一│被告蔡嘉訓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與綽號「阿順」│││述│及2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余建││││萩、余慶豐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去那邊沒││││有打到人等語。│├──┼───────────┼───────────┤│二│告訴人余建萩、余慶豐於│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時、地遭被告及3名不│││已具結)│詳男子毆打之過程。│├──┼───────────┼───────────┤│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告訴人余建萩、余慶豐分│││明書2紙│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順」及2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