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薛蕊
詹竹在簡秀玉鍾忠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薛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均沒收之。
詹竹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均沒收之。
簡秀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均沒收之。
鍾忠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暨沒收部分所依據之法條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水果攤內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薛蕊、簡秀玉、鍾忠吉均為小學畢業,被告詹竹在為高職畢業,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薛蕊為貧寒、簡秀玉為勉持、被告詹竹在、鍾忠吉均為小康)、被告林薛蕊職業為水果攤販、被告詹竹在已退休、被告簡秀玉為家管、被告鍾忠吉自陳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渠等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自被告林薛蕊、詹竹在、簡秀玉、鍾忠吉身上分別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22、111、104、80元,則屬被告林薛蕊等人所有,各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99號被告林薛蕊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竹在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秀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忠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薛蕊、詹竹在、簡秀玉及鍾忠吉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水果攤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發
6張牌,再翻出4張牌做為公牌,將撲克牌點數湊成10分,而僅計算紅色撲克牌之分數,再基本分為70分,每1分價值新臺幣(下同)2元,超過70分者即贏家,70分以下者,以每分2元交付贏家,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
417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薛蕊、詹竹在、簡秀玉及鍾忠吉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417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417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