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 潘明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潘明仁、 潘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無效力。而其於本件聲請意旨,僅謂: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云云,雖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然該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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