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時42分」之記載更正為「2時14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㈦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林興帛劉國鋒 均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29、31、3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26號被告賴彥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虎內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興帛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粉紅色耳機一組、價值200元之玩偶兩隻得手。
(二)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甩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林佩蓉 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價值200元之藍芽喇叭一組,及徒手竊取劉國鋒放置於機台上價值800元之側背包1個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即當場為 盧冠宏 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粉紅色耳機一組、玩偶兩隻、藍芽喇叭一組及側背包1個等物品(分別發還予林興帛、盧冠宏代為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興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林佩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害人劉國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證人盧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密切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應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為想像競合,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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