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 黃代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孟全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90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0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213號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確定,213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3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0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同年11月14日、107年6月12日、108年1月1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各該裁定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6日,依序算至106年5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7年7月28日、108年2月26日,即告屆滿。聲請人所提108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31日領取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仍不足以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遲至108年4月30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