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6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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