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耀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林耀奎於原審時之自白、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編號:M0000000號)各1紙、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725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3-58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904號、9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犯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顯屬過輕,且宣告刑計達13月之有期徒刑,然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顯然過低,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除於警詢中自白,於原審亦坦承不諱,且犯後深感悔意,然原判決仍判處10月有期徒刑,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各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已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亦無明顯失之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俱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