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相對人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C○一二五一五A、C○一二五一七A﹚,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紙﹙存單號碼:C012515A、C012517A﹚,共計2,0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是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6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5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