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林畯樺 相對人 林邵翃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前開條文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2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調解(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本案之假扣押受有損害,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卷宗、101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宗等核閱屬實,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
145萬元,非全部勝訴,且低於假扣押之金額200萬元,聲請人並無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向假扣押執行之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上開98年裁全字第424號卷宗及本院電話紀錄、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0月24日中院彥98司執全丑字第1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據以請求裁定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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