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焜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焜彬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焜彬三次竊取物品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其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㈠、㈡之竊盜犯行前,即自承該二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另有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出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考量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侵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平分公司達成調解,獲告訴人之原諒,並業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01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稽(見簡易卷第12、13、15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