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聲請人 張華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印滄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依張印滄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記載,其父為 張松 ,於明治24年11月30日死亡,由張印滄戶主相續,母 劉氏蝦 於明治43年2月3日死亡。又張印滄之配偶於民國34年11月13日死亡,長女 張氏玉梅 於昭和10年3月20日死亡,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文政 。然張文政不幸於民國61年11月10日因公殉職,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配偶 張玉秀 、長子 張耀仁 、次子 張世忠 、三子即聲請人張華昌等人。又聲請人前經相關機關認定具備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復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民法規定繼承遺產,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云云。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則依上開之說明,並不需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其為本件之聲請,自無理由,應與駁回。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