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呈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賴健財 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楊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應繳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726元,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建字第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726元,該項裁定於101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於101年3月5日僅自行補繳裁判費1,38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5,846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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