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能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能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兄有債務關係,A女之兄曾以A女簽發之本票,連同A女所有之項鍊、鑽戒持向被告借款。A女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處理此事,A女應允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要求被告亦須歸還前開項鍊、鑽戒。詎被告竟拒絕歸還,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將A女強壓在床,並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不甘受辱,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A女、黃靖絜、 蕭聖謀陳若喬 之證述、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70190246號鑑驗書、99年1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06187號鑑定書各1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係認識已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經常發生性行為,並未對A女性侵害等語。
四、經查:
(一)A女於97年10月30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驗及證物採集時,A女陰道棉棒送驗結果,其上精子細胞層之DNA_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70190246號鑑驗書、99年1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06187號鑑定書各1紙,及A女於亞東醫院之病例資料1件(見偵卷第12-18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與A女為性行為,是被告於97年10月30日A女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驗及證物採集前,曾與A女為性行為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雖證稱:其於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遭被告性侵害等語。惟A女於事發後並未報警查辦,僅先自行前往亞東醫院驗傷,嗣方由醫護人員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且其始終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遭性侵害之詳情或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為A女所肯認,而證人即到場員警 洪子閩 於偵查中證稱:A女不願向其陳述被害過程,拒絕陪同她返回現場調查,也不接受讓他護送返家,亦未提供被告姓名及案發地點等資訊,當天A女的情緒看似平穩,事後A女或其家人均未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58-59頁),是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後,未曾積極向警方或親友尋求協助,遲至98年1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其提出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核與一般之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此等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之事時,會設法向他人求援,並儘快報警究辦之常情有違。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不敢由警察製作筆錄,因被告很有錢很有勢力,本來不想提出告訴,但因為被告在外面亂說她與被告同居並跟被告去旅社,才對被告提告;隔這麼久才提告因為她會怕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證人即當日為A女作性侵害諮詢之亞東醫院社工陳若喬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說她當日係去找哥哥之債主,結果遭債主性侵害,A女對於當時是否要報案有些遲疑,因為A女說債主的兒子有黑道背景,害怕遭被告報復,也害怕A女先生知道,其告知A女可以先完成採證,A女再考慮是否要提出告訴;A女的情緒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第63-64頁)。然查依陳若喬所述僅能證明A女於當時對於是否報案確有遲疑,然其遲疑之原因、甚至是否遭性侵害一節,均屬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不能證明屬實。況查,A女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其跟小姐說不敢報警,因為被告有權勢;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沒有效果;對原審審判長追問既然沒有效果,為何要去亞東醫院驗傷,卻僅陳稱:因為其朋友說去給醫生看才去亞東醫院(見原審卷第131頁);而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其友人黃靖絜帶其去亞東醫院驗傷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足見A女當時前往亞東醫院驗傷顯係為蒐集遭性侵害之證據,卻又故意迴避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之協助,直至數月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而與常情不符。再者,A女亦自陳:其平常在板橋市某菜市場幫友人擺攤做生意,被告也會到該市場,本案發生後其還是會到該市場,約2、3天去一次等語(見他卷第53頁),是A女明知被告會出現在其工作之菜市場內,被告若果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A女應會避免再與被告有所接觸,縱因工作之故而無法避免與被告見面之可能,亦應儘速處理此事,豈會置之不理,任憑自身陷於再受侵害之風險中,是A女所訴是否屬實,尚堪存疑。
(三)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因債務問題起爭執,其想離開,被告就拉其左手前臂,並將其強壓到床上,其沒有辦法動,被告就將其褲子拉鍊拉開,並將其褲子脫到大腿處,被告就將其性器插入其性器;其反抗到沒有力氣等語(見他卷第51頁、偵續卷第41頁);於原審中復證稱:其與被告在房間拉扯,被告把她拉進房間後,被告就把她壓在床上,其就反抗,其手還受傷;被告力量很大,其反抗到手沒力氣;因為手被拉受傷,很痛,所以放棄反抗;其左手有不舒服,因為被被告壓住,沒有破皮,也沒有瘀血,只有發炎,不能動,其就去中醫診所敷藥;其沒有告知醫生,只是覺得沒有力氣;其有反抗,手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131頁)。然依A女於同日前往亞東醫院驗傷結果,其身體四肢等部位均無外傷,陰部亦未見有新傷痕,有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既然A女因遭受性侵害前往醫院驗傷,且其左手因反抗性侵害而受傷,應無不告知醫生之理,是A女稱左手受傷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其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使用強暴手段對其性侵害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四)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已多次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亦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曾借錢給A女之兄、A女等語。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對於被告提出電鍋、衣服、營養品等物,主張係A女所贈與一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 呂燕香 、陳夏金、 陳高德王蘭香劉俊聲 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證稱曾於被告上開住處曾見過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64-71)。上開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有一定之認識及往來。參以證人A女之兄 廖嘉象 於原審證稱:其有時去被告住處玩象棋,因為要週轉向被告借錢,尚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亦提出A女所立借據、簽發之本票為證(見他卷第38-41頁),足證被告對A女之兄、A女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五)至被告於98年4月9日至99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期間,雖均始終否認98年10月30日案發當時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於原審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始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查A女提出告訴時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並不明確,於告訴狀稱:係97年11月底;於偵查中證稱:係97年年底(見他卷第51頁);且被告係涉犯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其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基於自身之考慮而否認曾與A女有性行為,雖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辯解全不可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本件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查明,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