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賢於民國98年11月5日17時35分許,騎乘友人 黃魏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道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電線桿36253號處,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顏淑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淑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挫傷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張昭賢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並留在現場守候或救護傷患,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目擊案發經過之民眾 曾景詮 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淑貞告訴被告張昭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淑貞與被告業於
100年2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該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