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32號

原告 蔡松融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遭受僱於訴外人聖薇女子美容生活會館台南美學店(下稱聖薇生活會館)、化名 王思思 (或三妹)以詐騙方式,在未給予7日以上審閱期間下簽訂保養品買賣契約,並書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於108年1月8日始取得紙本),然伊已於107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時任聖薇生活會館人員解除契約,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惟伊並未簽發本票、借貸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靚璞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靚璞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1,000元。而原告自稱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知悉所有相關流程,可知原告對於相關契約文件應比一般人更具敏感度,且系爭約定書由其自行簽立,應當自行審視,原告所言實難採信。又被告代為撥款予訴外人靚璞公司前,曾去電與原告確認其購買價額及分期期數、應繳款項等資料,始進行撥款,並寄發繳款單,足見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完全未知申辦分期及購買商品。且原告未依約繳款時,亦未向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時興訟,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靚璞公司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並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36,000元,分36期,按月分期清償1,000元,原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訴外人靚璞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靚璞公司解除契約,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並提出107年12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佐,然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靚璞公司簽訂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第3點約定:「本人同意如欲辦理退費、退貨等相關事項,應先詢問經銷商可否辦理退費、退貨並取得經銷商所開立之相關憑證,並須經由銷商以書面方式通知貴公司(即被告)後,始生效力,在未生效前本人仍須正常繳付分期款項。」,復參見107年12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僅表示:「23號是使用體驗券收了400元,所以29號應該是第一次吧,才說產品是我的,可是你們好像簽了兩次,也沒有給我合約副本,所以先停止,禮拜六麻煩約個時間,我要了解合約內容,謝謝。」,此段話僅表示原告欲進一步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而無解除契約、退費、退貨之意思表示,參見上述條款及LINE對話記錄內容,實難認原告已依約向被告表達退貨、退費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符合須向被告以書面方式通知退貨、退費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約定書已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對原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之分期價款債權,亦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期價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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