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賴銘哲
譚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銘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74元,及自民國
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譚沛慈應給付原告43,77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1項、第2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賴銘哲、譚沛慈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二至四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卷第7頁):
㈠、起訴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474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7頁):
1、被告賴銘哲應給付原告5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譚沛慈應給付原告5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部分,任一被告給付一部或全部,另一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26,670元÷1.05=25,400元,25,400元÷(
5+1)=4,233元。
㈡、折舊額:(25,400-4,233)元×0.2(每年折舊率)×3年
(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1個月又
17日,以使用3年計)=12,700元。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5,400元-12,700元=12,700
元。
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4,504元+塗裝15,30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12,700元+零件營業稅1,270元=43,774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