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朱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17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9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孝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梁文昇
於108年1月13日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鄉○道
○號272公里3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由訴外人 黃澄淵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黃澄淵車輛),
致黃澄淵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逆向停倒於中線及內
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被告未即時設置警示設施
,提醒後方來車,致訴外人梁文昇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黃
澄淵車輛(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被告為第二階段事故之
肇事次因。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因此整車報廢,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保車報廢後全損金額448,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估修金額422,794元之3成即126,8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比例
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意以肇事責任1成之
比例賠償,且估修金額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黃澄淵車
輛遭被告車輛撞擊翻覆停倒於本件事故地點後,相隔約40餘
秒後,系爭車輛才自後追撞黃澄淵車輛,40餘秒之時間換算
國道之行車速度,系爭車輛應係有相當煞車之距離,是第二
階段事故應屬系爭車輛駕駛人個人之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
駕駛人係撞到後煞車燈才亮,表示其根本沒有煞車,而一般
正常人在撞擊事故發生第一時間點無法馬上放置警示設施亦
為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先追撞黃澄淵
車輛後,系爭車輛復追撞黃澄淵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全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報廢全損金額448,000元(
估修金額422,79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賠付對象資料(本院卷第11、15、17、19、29至
3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124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兩造對於嘉雲區車鑑會108年3月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第一階段事故中,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有照明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黃澄淵車輛
,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另第二階段事故中,梁文昇
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有照明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先前已肇事停於車道之黃澄
淵車輛,為肇事主因等節,並不爭執,本院依本件事故資料
(附於本件刑案卷內)審酌後,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
定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是第一階段事故中,被告應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事故中,梁文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堪可認定。
2、被告抗辯第二階段事故應係梁文昇個人之行為所致,且其無
從於撞擊事故發生第一時間點立即設置警示設施,故認其過
失比例應為1成等語,經查:
⑴、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中雖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夜間行經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有照明路段,由後追撞前行之黃澄淵
車輛,且未即時設置警示設施,提醒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
因,惟查:
①、依監視器(2019_01_1302_33_25~.AVI)畫面比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五車行
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畫面時間約02:33:
26黃澄淵車輛行駛在前、被告車輛行駛在後,兩車皆行駛國
道1號北往南中線車道;【畫面時間約02:33:29-39被告車
輛由後追撞黃澄淵車輛,黃澄淵車輛翻覆停倒於內側車道(
車燈朝北方向照射),被告車輛滑行穿越槽化線至輔助車道
駛離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約02:34:07系爭車輛行駛國道
1號北往南內側車道,李自用小客車(按:即訴外人 李阿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阿明車輛
》)沿中線車道行駛,趙自用小客車(按:即訴外人 趙家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趙家偉車輛
》)沿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約02:34:10系爭車輛撞擊
停倒於內側車道之黃澄淵車輛】後;黃澄淵車輛往外側車道
移動,復與往右閃避之李阿明車輛擦撞,另李阿明車輛同向
後方之趙家偉車輛遇見狀況往右閃避至槽化線亦遭散落物波
及。而依趙家偉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ARV-1862行車影象
.MOV)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
、標線劃設情形、三車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
。(畫面時間約02:19:51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李阿明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趙家偉車輛沿
外側車道行駛(畫面中可看到內側車道有一翻覆車輛車燈朝
北方向照射);【畫面時間約02:19:54李阿明車輛亮起煞
車燈,並往右偏行閃避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約02:19:55
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同秒,撞擊停倒於內側車道之黃澄淵
車輛】;畫面時間約02:19:56-02:20:07黃澄淵車輛遭
系爭車輛撞及後,車輛往外側車道移動,復與往右閃避之李
阿明車輛擦撞,另李阿明車輛同向後方之趙家偉車輛遇見狀
況往右閃避至槽化線亦遭散落物波及後往前駛至路肩後停車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第二階段事故梁文昇駕駛系爭
車輛,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有照明路段,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先前已肇事停於車道之黃澄淵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
路南下有照明路段,由後追撞前行之黃澄淵車輛,且未即時
設置警示設施,提醒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
②、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第二階段事故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夜
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有照明路段,由後追撞前行之
黃澄淵車輛,且未即時設置警示設施,提醒後方來車,為肇
事次因。惟依前揭相關事故發生經過影象可知,自監視器畫
面時間約02:33:29-39被告車輛由後追撞黃澄淵車輛,黃
澄淵車輛翻覆停倒於內側車道(車燈朝北方向照射),被告
車輛滑行穿越槽化線至輔助車道駛離監視器畫面,至畫面時
間約02:34:10系爭車輛撞擊停倒於內側車道之黃澄淵車輛
,期間僅有31秒至41秒,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第一階段事故撞
擊後,在被告車輛滑行穿越槽化線至輔助車道駛離監視器畫
面時,能於31秒至41秒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設置警示設施
。系爭鑑定報告僅考量被告當時未設置警示設施提醒後方來
車,而認其為肇事次因,然其並未考量第一階段事故後,被
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於安全無虞下,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設
置警示設施,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因此,被告雖無系爭
鑑定報告所認定未立即設置警示設施之過失,然其既為第一
階段事故肇事因素,並因此致生第二階段事故,被告就第二
階段事故亦有過失。
3、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內容
,斟酌梁文昇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就第二階段
事故,梁文昇、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
辯其僅有1成(即1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又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
許之。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共422,794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之零件(材料)費用為356,994元,即未稅零件費
用為339,994元(計算式為:356,994元1.05=339,9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10月,有行車執行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月13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又13日,以使用2年4月計,故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7,774元(應扣除之
折舊金額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零件營業稅17,000元、工
資47,800元、烤漆18,000,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
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0,57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梁文昇與被告同為肇
事原因,各應負擔70%、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
梁文昇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
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
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006元(計算式為:290,57
4×0.3=87,172)。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330元,其中9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未稅零件殘價:339,994÷(5+1)=56,666
(二)折舊額:(339,994-56,666)×0.2(每年折舊率)×
〈2+(4/12)〉年=132,220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39,994-132,220=
207,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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