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

原告 楊琳敏

被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林逸謙 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79年間將系爭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於土地上設置駁崁,後輾轉將系爭房屋移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為同巷3號房屋及99-31、99-63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房屋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坐落於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99-30地號土地上。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便於上開駁崁處之上方興建花台、露台、水泥柱等(以下總稱系爭水泥柱,共計約15.2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庫因上開水泥柱,造成主結構樑、柱、板,因無法承載房屋重量,而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之現象,有安全疑慮,被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系爭水泥柱皆為違章建築物應予以拆除,復確定在案。然系爭水泥柱後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再次確認,系爭水泥柱應有12.29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僅約3平方公尺屬違章建築,故被告不應依上開判決拆除系爭水泥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重新認定違章建築物範圍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應以違章建築認定範圍為限,其餘部分皆為合法建築物,依法應以保護存留。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不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於94年以假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告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依民法第87條無效。

 ㈡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系爭水泥柱業經鈞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定約有15.29平方公尺係違章建築物,此為權利濫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亦非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主張系爭水泥柱後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再次確認,系爭水泥柱應有12.29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僅約3平方公尺屬違章建築,故被告不應依上開判決拆除系爭水泥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有爭點效,析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將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店測數字第115100號地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之水泥柱及編號D之花台拆除,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楊琳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拆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閱屬實。

⒉又觀諸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可知(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前審已就「原告(即本件被告丁莉莉)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11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楊琳敏)將系爭花台及柱子(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店測數字第115100號地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之水泥柱及編號D之花台)拆除」乙事列為爭點討論,是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本件自得適用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違章建築之函文,欲證明系爭水泥柱應有12.29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物,僅約3平方公尺屬違章建築,故被告不應依上開判決拆除系爭水泥柱。然本件因被告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事件在案,原告所提出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違章建築之函文並不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況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所稱之「車庫」與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無關,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遑論原告業已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在案。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重新認定違章建築物範圍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應以違章建築認定範圍為限,其餘部分皆為合法建築物,依法應以保護存留。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機關乃法院,並非本件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應以違章建築認定範圍為限,其餘部分皆為合法建築物,依法應以保護存留,容有誤會,是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請求發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委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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